杜某1与杜某2、杜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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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豫1628民初669号

原告:杜某1,女,192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鹿邑县开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某2,男,1946年11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
被告:杜某3,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的赡养费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当,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的子女均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2、杜某3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振华
书记员朱志鹏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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