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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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豫01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2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审被告:张某6,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梅系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八千村村民,现已92岁高龄,夫妇二人一生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张某2锋、次张某3营、长张某4荣、三张某6根、次张某5福。现五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其中长张某2锋成年后在本地新郑市工作,三子在湖北省武汉市工作,两个女儿出嫁他村务农,惟有次子仍与父母同住在本村务农。1987张某1梅之夫去世。2003年期张某1梅因患脑梗落下贰级肢体残疾,后由长张某2锋和次张某3营轮流赡养照顾日常起居。2016年,张某1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长张某2锋向次张某3营送回母亲期间,二人意见不一发生矛盾张某2锋将母亲送入新郑市新村康乐园养老院,随后又于2017年7月1日安排母张某1梅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养老公寓,由新郑市人民医院提供养老服务,每月负担房间使用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张某1梅在此居住至今。
2019年4月8日张某1梅在新郑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并于4月14日出院,后又于4月20日至26日和2020年10月2日至10月8日期间在该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扣除医疗保险后三次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6,188.66元。
另查明,张某2经商多年,张某3及张某4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张某5目前无固定工作,张某6长期在武汉市工作,后身患脑梗无独立生活能力。张某1参保了新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八千村合村并城中被确定为安置对象分配了安置房,在安置房回迁到位前按月领取了安置过渡费,并按月发放了失地补助,本村土地被征收后村民组按人均方式发放了土地补偿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数额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主要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等。张某1已届92岁高龄,且身有残疾,无独立生活的能力,缺乏劳动能力,成年子女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对张某1的轮流赡养问题,因张某6生活不能自理,没有赡养母亲的能力,且长年居住在武汉市,可免除轮流赡养的责任,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四人每人依次轮流赡养一个月。但对于在何地赡养,法律并未对此做出规定,且各赡养人经济条件不一,各赡养人可结合自身的生活条件,从便利家庭成员生活的原则出发,自行决定在何地以何种方式赡养。对于张某1要求支付赡养、医疗、医养服务费等,张某1每年领取一定的养老金,也有政府发放的800元/月的过渡安置费以及失地补助、村集体发放的土地补偿费用等已基本足够张某1日常生活和医疗花销,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张某1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应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四人平均承担。此外,作为子女不是简单的照料张某1的生活,还要给予母亲精神上的慰藉,要努力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使张某1安享晚年幸福生活,切不可为履行赡养义务而讲价钱、设条件。张某1也要把心态放平和,多从儿女的实际情况出发,接受各子女根据其本人的经济条件安排不同的生活。心怀知足常乐,理解子女在生活中的困难和不易,给予更多的宽容、关心以及精神上的支持,长此以往,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才会更加融洽,家庭氛围会向良好方面发展,更加和谐美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主要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等。上诉人张某1现已92岁高龄且身有残疾,无独立生活的能力,缺乏劳动能力,成年子女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对张某1的赡养方式及在何地赡养问题,张某6生活不能自理,没有赡养母亲的能力,且长年居住在武汉市,可免除轮流赡养的责任,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四人每人依次轮流赡养一个月,各赡养人经济条件不一,可结合自身的生活条件,从便利家庭成员生活的原则出发,自行决定在何地以何种方式赡养。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1每年领取一定的养老金,之前也有政府发放的800元/月的过渡安置费以及失地补助、村集体发放的土地补偿等费用,已基本足够张某1日常生活和医疗花销,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应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应由四人平均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卫岭
审判员任璐
审判员石卫华
书记员张轩嘉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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