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卢明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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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2021)赣07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明艺,女,200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女,200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理人:钟某,女,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2,男,200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理人:钟某,女,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皇轩假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万象国际广场8栋。
法定代表人:徐淑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宏,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6日15时24分许,卢毓伟至被告皇轩公司的洗浴中心805房间进行泡脚服务。该洗浴中心监控视频显示:16时31分许,沐足技师从805房间里面打开房门;16时32分许,卢毓伟伸左手端杯喝水;16时33分许,沐足技师拿手机请卢毓伟买单;16时35分许,沐足技师离开805房间;16时36分许,沐足技师返回805房间门口,与卢毓伟交谈;16时38分许,卢毓伟走到805房间门口,又回到沙发处坐下;16时41分许,卢毓伟起身、撑腰做急促大口呼吸;16时42分许,卢毓伟再次走到门口,双手撑住门框;16时43分许,卢毓伟故意咳嗽,以试图减轻身体不适感;16时44分许,一穿白衬衣打领带的工作人员前来询问,与卢毓伟进行交谈;16时44分许,卢毓伟走回房间从沙发上拿手机,然后返回门口,给工作人员看手机上的某种信息;16时45分许,卢毓伟坐到房内的小方凳子上,数名工作人员围过来,并拨打“120”电话求助,接着被告领班赶至805房间;16时49分许,被告经理进入805房间查看并询问卢毓伟的情况,16时50分许,被告经理打电话离开房间,并安排女员工前去购买速效救心丸;16时57分许,购买速效救心丸的女员工出电梯并小跑至805房间;16时58分许,穿白衬衣打领带的工作人员服侍卢毓伟吃药;16时59分许,“120”急救人员到达,与卢毓伟交谈;17时许,“120”工作人员手持急救软担架至805房间;17时01分许,众人把卢毓伟从沙发上扶起放入担架,随后抬着卢毓伟离开805房间。后卢毓伟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该医院抢救无效,卢毓伟家属于19时40分许要求自动出院,放弃治疗,卢毓伟被宣布临床死亡。为此,卢毓伟花费医疗费2438.48元。卢毓伟死亡后,其家属未要求做法医学鉴定。庭审时,卢毓伟妻子钟某确认卢毓伟生前曾有心脏病史,并植入一枚心血管支架。
另查明,卢毓伟系1968年3月27日出生。被告皇轩公司在卢毓伟死亡之前,并未在其洗浴中心张贴对顾客进行安全提示的任何告示。卢毓伟与原告钟某生前共生育了3个子女,即原告卢明艺、卢某1、卢某2,其中卢明艺系湖南女子学院2018年入学的在校学生,学制为四年,每年学费为6680元。卢毓伟生前一直和原告居住、生活、消费在赣州市章贡区。卢毓伟死亡后,经赣州市章贡区东外办事处综治办协调,被告支付卢毓伟家属赔偿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卢毓伟生前患有心脏病史,其在被告处泡脚后造成身体不适随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后未进行法医学鉴定,不能排除其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卢毓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身患有心脏病却在无家人陪伴下独自至被告处泡脚,其家人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卢毓伟死亡之前,未在其经营的洗浴中心张贴警示性提示,且在卢毓伟身体出现不适时未引起足够重视,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施救措施,对卢毓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卢毓伟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予以确定,即为2438.48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计算20年,即6763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63090元/年计算,即3153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其中原告卢明艺41460元(即学费6880元/年×3年+生活费20760元/年×3年),因原告卢明艺系2018年9月入校、学制为四年的大学在校学生,卢毓伟死亡之前,其2018年及2019年的学费应当缴清,故原告卢明艺主张的学费只能计算2年,即为13760元(6880元/年×2年),至于原告卢明艺主张的生活费62280元,系按2018年城镇消费性支出20760元/年计算3年,即622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某1、卢某2的抚养费,系按2018年城镇消费性支出20760元/年,分别计算了5年4个月(18年-12年及8个月)和6年7个月(18年-11年及5个月),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庭审核实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其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损失应按3人5天计算,标准为160元/人?天,即为2400元(160元/人?天×3人×5天);原告主张的火化、殡葬费5977元,因原告已经主张的丧葬费已经包含了火化、殡葬费的费用在内,故对原告又另行主张火化、殡葬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亲属在办理丧事期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卢毓伟的死亡,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精神痛苦,故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8.48元;2.死亡赔偿金676380元;3.丧葬费31534.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卢明艺为38020元[(6880元/年×2年+20760元/年×3年)÷2];原告卢某1为55360元[20760元/年×5年4个月÷2];原告卢某2为68335元[20760元/年×6年7个月÷2],合计为161715元;5.原告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24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1-6项合计为874967.98元,由被告皇轩公司承担20%,即为174993.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皇轩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亲属卢毓伟因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过错:一、服务场所完全关闭,气流不畅,诱发了卢毓伟的病情;二、没有及时发现并及时对卢毓伟采取救助措施,贻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导致卢毓伟死亡;三、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没有提醒客人注意事项。
一、关于服务场所是否足以诱发卢毓伟的疾病。该包厢在服务时包厢门关闭,此种环境与一般家庭室内门窗紧密时的物理环境相当,并无证据证明此种环境足以导致他人发病,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卢毓伟发病与此有关。而且,卢毓伟接受足浴服务完毕后,沐足技师已经将包厢门敞开。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及时发现卢毓伟身体不适并采取救助措施。监控视频显示,卢毓伟在16时31分接受足浴服务完毕后的5分钟内,卢毓伟与沐足技师有两次交谈并付款,其此时并未表现出他人足以察觉的身体不适症状;此后几分钟,卢毓伟有身体不适的外在表现(起身、撑腰急促大口呼吸、在门口撑住门框、咳嗽),16时44分,工作人员经过该包厢门口时主动询问交谈,随即有多名工作人员前来询问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安排员工购买速效救心丸,员工于16时57分小跑送来速效救心丸并立即服侍卢毓伟服药。“120”急救人员于16时59分到达现场、众人扶起卢毓伟放入担架。由此可见,面对卢毓伟当时能够正常交谈、付款的状态,在卢毓伟未主动告知或求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沐足技师及工作人员无法感知其身体状况,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工作人员持续关注已经消费完毕的每一位顾客的身体状况,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16时44分之前即应当发现卢毓伟身体不适而未及时发现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16时44分发现卢毓伟身体不适后,15分钟左右即完成了拨打急救电话、购买速效救心丸并服侍卢毓伟服药、协助医疗急救人员到达现场等必要救助措施,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救助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贻误最佳抢救时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安全提示。被上诉人辩称其在事发前已经在前台张贴了安全警示,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几张照片反映的事实(交涉前未张贴、交涉后已张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张贴了警示标志,但是否有此类警示标志与卢毓伟是否接受沐足服务以及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并无因果关系。目前并无要求沐足场所必须提示患有某种疾病的人员禁止入内消费的相关规范,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沐足这种休闲活动存在极易诱发疾病或使疾病复发从而危及他人生命的危险性,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并提出卢明艺已成年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答辩意见,因其未提起上诉,二审对此不作调整。

综上,卢明艺、卢某2、卢某1、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被上诉人赣州市皇轩假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上诉人卢明艺、卢某2、卢某1、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宋玉玲
审判员沈象筠
代理书记员徐兰芳
代理书记员管燕梅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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