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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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湘3127民初233号

原告李某1,男,1933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车坪乡新湖村**。
被告李某2,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1长子。
被告李某3,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铁炉乡三望村**,系原告李某1次子。
被告李某4,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砂坝镇和平村刘家寨,系原告李某1女儿。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2系原告李某1长子、被告李某3系原告李某1次子、被告李某4系原告李某1女儿。2017年10月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与原告李某1因赡养问题产生矛盾,后于2017年10月17日经车坪乡新湖村村委会调解,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2与原告李某1及三被告母亲胡翠英约定:从2018年起,原告李某1由被告(李钊祥)即李某3赡养,被告(李钊祥)即李某3每年给原告李某12000元赡养费,三被告母亲胡翠英由被告李某2赡养,被告李某2每月给三被告母亲胡翠英17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2给母亲胡翠英支付1500元,被告李某3给原告李某1支付了1000元。
另查明,三被告母亲胡翠英一直随被告李某2居住生活,被告李某2系二级残疾,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均属国家兜底保障人员,原告李某1在被告李某2为户主的社会兜底保障账户内。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李某1现已年逾88岁,无经济来源。因原告李某1赡养问题经车坪乡新湖村村委会于2017年10月17日调解,原告李某1随被告李某3生活,被告李某3从2018年起每年给原告李某1支付2000元生活费,三被告母亲胡翠英随被告李某2生活,被告李某2每月给三被告母亲胡翠英170元生活费,该协议系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之间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2及被告李某3应按协议履行义务。1、现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李某2支付从2018年初起至2020年底止的赡养费4500元及从2021年1月起每年给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并给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经本院查明被告李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二级残疾,现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被告李某2妻子宋金翠也系四级残疾,被告李某2的生活主要依靠爱人宋金翠照顾,故被告李某2对原告李某1的赡养义务可予免除,但原告李某1在被告李某2名下的社会兜底保障脱贫补贴属于国家发给原告李某1的脱贫补贴,被告李某2应当支付给原告李某1;2、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李某3支付从2018年初起至2020年底止未给原告的赡养费5000元及从2021年1月起每年给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被告李某3未给原告的赡养费5000元按协议应当给付、被告李某3当庭支付500元,原告李某1当庭同意被告李某3少支付500元,扣除后被告李某3还应给原告李某1支付4000元,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起每年由被告李某3给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李某3应当支付;3、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李某4支付从2018年初起至2020年底止未给原告的赡养费3000元,协议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李某4从2021年起每年给原告李某1支付赡养费1000元,该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李某4应当支付,被告李某4已当庭支付500元应当抵减;4、原告李某1要求三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原告李某1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李某1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4000元;
二、被告李某3从2021年初起每年给原告李某1支付赡养费2000元分四次付清即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500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5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5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元,以此类推;
三、被告李某4从2021年初起每年给原告李某1支付赡养费1000元分两次付清即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00元(当庭支付500元抵扣)、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元,之后以此类推;
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限被告李某2从2021年1月开始从收到国家兜底保障脱贫补贴资金起3日内给原告李某1支付属于原告李某1的每月脱贫兜底补贴款350元(如政策变化随政策异动);
五、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各负担20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先礼
法官助理吴隆江
书记员田春晖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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