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与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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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豫0727民初1533号

原告:时某,女,汉族,1950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6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恒荣,女,汉族,1983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张某2配偶。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时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张某1、张某2。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现被告张某1、张某2均已成家立业。因原告时某的赡养问题,2020年6月19日,经封丘县司法调解中心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张某1、张某2每年支付申请人时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号支付500元。二、申请人时某生病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张某1、张某2均摊。三、申请人时某的合作医疗费、由张某1、张某2每年各交一半。四、无其他纠纷。协议另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在本调解上签字或捺印,即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了协议各条款,明白协议各条款的含义,确为自己真实意识的表示,愿意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诺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时某、被告张某2均认可上述协议内容系自2020年7月1日开始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1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时某支付500元,被告张某2分别于2020年7月1日、10月1日、2021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元、500元、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的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1、被告张某1、张某2自2020年7月于每季度首月的1日各自向原告时某支付赡养费500元。2、原告时某自2020年7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以原告实际花费的医药费票据为准,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外,剩余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张某1、张某2各自承担二分之一。3、原告时某2020年7月1日之后每年需交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以相应机构公布的缴费数额为准)由被告张某1、张某2各自承担二分之一。4、原被告其他无纠纷。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声明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内容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时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二、被告张某1、张某2自2020年7月于每季度首月的1日各向原告时某支付赡养费500元(二被告已支付完毕的部分予以扣除)。
三、原告时某2020年7月1日之后每年需交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以相应机构公布的缴费数额为准)由被告张某1、张某2各自承担二分之一。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永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同华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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