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1与冉某2,冉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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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渝0233民初3211号

原告:冉某1,男,193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冉某2,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冉某3,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冉某4,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冉某5,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共生育二子二女,即本案四被告。现原告跟随被告冉某5生活,每月有1622元社保收入。原告主张至2021年7月2日未产生医疗费。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抚慰等诸多方面。原告现已88周岁,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原告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确需被告对其进行赡养,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每月有1622元的社保收入,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状况等,该收入完全能保障原告每月的正常生活开支,四被告在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时,需被告支出的金钱较少,被告对原告的赡养更多体现在生活上的照料、护理及精神上的慰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四被告从2021年6月1日起按从大到小的顺序每人轮流承担原告3个月的护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至今的生活现状,对赡养顺序,按被告冉某5、冉某2、冉某3、冉某4的顺序进行调整。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主张至2021年7月2日未产生医疗费)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如原告住院,住院期间由轮到护理顺序的被告负责护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冉某2、冉某3、冉某4、冉某5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21年6月1日起,原告冉某1跟随四被告居住生活各三个月,四被告按被告冉某5、冉某2、冉某3、冉某4的顺序轮流循环照料、护理原告冉某1。原告冉某1的社保费由轮到照料、护理顺序的被告保管开支;
二、从2021年7月2日起,原告冉某1产生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由被告冉某2、冉某3、冉某4、冉某5各承担四分之一;若原告冉某1生病住院,住院期间由上述第一条轮到照料、护理的被告负责护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冉某2、冉某3、冉某4、冉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啟芳
                           法官助理   李娇娇
书记员 刘 芹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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