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5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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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京02民终9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吴某之夫),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王茂春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五子,即长子王某2,二子王某3,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1、五子王某5。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5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现吴某已年迈、患有血糖高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吴某为治病支付医疗费27235.08元。另查,按照北京市的相关福利政策,吴某每月领取北京市养老福利金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王某1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吴某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作为吴某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吴某要求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5履行赡养义务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从吴某的生活所需、参照当地的生活标准、吴某已领取养老福利金及子女的实际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对吴某要求王某1给付医疗费26923.02元的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吴某要求医疗费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5每人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每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吴某要求在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处轮班居住,每两个月轮班一次,轮班顺序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亦同意吴某在其处居住生活,故对吴某要求在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处轮班居住生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5应给付吴某赡养费、医疗费、保障吴某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吴某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吴某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吴某明确表示不愿在王某1家生活,应尊重其意愿。由于王某1不参加轮班照顾吴某,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每月适当多给付赡养费予以弥补,并无不当。吴某要求王某1给付医疗费26923.02元的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单据原件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另经查阅一审笔录,王某1未按照一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贤
审判员耿燕军
审判员刘洁
法官助理马赫擎
书记员岳国英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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