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佳俊、吴某等与靳丹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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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苏03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俊,男,2004年4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吴佳俊父亲),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吴佳俊母亲),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丹丽,女,1996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8日18时许,吴佳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奎园铁路小区南门外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软件园路东侧奎园铁路小区南门处左转进入小区时,与李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带靳丹丽、李依涵沿奎园铁路小区内南北路由北向南驶出小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靳丹丽受伤。靳丹丽受伤后即入住徐州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G2P1孕21-先兆流产,外伤后。2020年7月29日,靳丹丽出院,出院诊断:G2P1孕21+4周-先兆流产,外伤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自数胎动,定期产检。3、注意腹痛及阴道流血流液,不适及时就诊。靳丹丽此次住院11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6806.9元。

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第32030312020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吴佳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靳丹丽、李依涵无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吴佳俊提出复核。2020年8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苏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的第32030312020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妥,责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9月3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第32030312020000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佳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靳丹丽、李依涵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吴佳俊骑电动自行车与靳丹丽所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靳丹丽受伤,且事故经认定吴佳俊负同等责任,故吴佳俊应对靳丹丽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靳丹丽根据已经由公安部门撤销的第320303120200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权利错误,不予支持。
靳丹丽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7046.91元,其中有靳丹丽就诊产生的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的费用为6806.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12600元(140元/天×90天),靳丹丽主张该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酌定支持4200元(140元/天×30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靳丹丽主张的天数过多,将其调整为1200元(80元/天×15天);5、营养费2580元(43元/天×60天),将其调整为1290元(43元/天×30天);6、交通费91元,考虑靳丹丽实际所需结合相关票据,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150元,其中打印费5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施救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237.9元,其中吴佳俊应承担部分为50%即7118.95元,因吴佳俊系未成年人,故其应赔偿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李某共同承担。综上,遂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查明:吴佳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李飞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并认定吴佳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丹丽、李依涵无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涉案事故发生时客观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事故50%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或者责任的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如何确定问题。双方发生事故致伤靳丹丽,一审依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发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受害人伤情确定本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佳俊、吴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佳俊、吴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国渠
审判员汪佩建
审判员汤孙宁
书记员刘文婷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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