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旺坤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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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浙0824民初404号

原告:余旺坤,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伟,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200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身份情况如下,系张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3,女,身份情况如下,系张某1母亲。
被告:张某2,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张某3,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凤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472001503B。
诉讼代表人:徐春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丁良,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1驾驶一辆衢州129755号电动自行车,沿望湖路由东向西行驶,上午10时许行驶至望湖路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可恩口腔路段时,与原告余旺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旺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旺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旺坤于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11日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多次前往门诊治疗。2020年8月12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原告余旺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伤后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某1驾驶的衢州129755号电动自行车已在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3已支付原告余旺坤赔偿款14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2、张某3系被告张某1的父母,被告张某1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被告张某1无个人财产。
原告余旺坤为开化县易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17日止工资为41,644.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且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监护人的被告张某2、张某3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余旺坤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人保开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未满16周岁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免责情形,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被告人保开化公司辩称对被告张某1违反规定驾驶电动车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余旺坤要求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旺坤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原告余旺坤仍从事劳动,且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了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32.2元/天,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余旺坤的合理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20.67元;2.残疾赔偿金79838.40元(49899元×16年×10%);3.误工费10576元(132.2元/天×80天);4.护理费7550元(130元/天×55天+80元/天×5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7.交通费55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785.07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6000元,余额103785.07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旺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2、张某3赔偿原告余旺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103785.07元,扣除被告张某3已支付的1400元,被告张某2、张某3还需支付原告余旺坤102385.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东海
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
书记员曾航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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