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与张某兰、殷某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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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226号

原告:房某,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兰,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殷某中,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00号内9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17时30分,殷某中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泰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大街与泮河西路路口时,追尾撞到莫修勇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上,莫修勇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上又撞到王慧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致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修勇无责任,王慧无责任。原告房某通过法院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鉴定,鲁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49896元。原告房某因此支出鉴定费7430元。
还查明,原告房某系鲁A×××××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张某兰系鲁A×××××号车辆车主,被告殷某中系鲁A×××××号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评估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殷某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莫修勇无责任、王慧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某中驾驶的车辆在华海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鲁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首先由华海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华海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张某兰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殷某中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兰和被告殷某中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兰和殷某中自行承担。
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房某提供行驶证复印件、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华海财险对评估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鉴定报告,对原告房某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149896元;对于鉴定费7100元,原告房某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43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向本院主张7100元,予以支持。对于救援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房某车辆损失149896元;
二、被告殷某中赔偿原告房某鉴定费7100元;
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房某对被告张某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殷某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周静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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