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万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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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00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被告:万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万某及案外人周某某曾于2016年在广州从化合伙种植花卉,但此后因天气原因,种植花卉遭受亏损。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某某签订《花卉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及周某某各出资7万元,共计14万元给被告万某经营花木销售,被告保底利润给原告及周某某4万元利润。被告负责2018年农历五月三十日将原告及周某某的投资款14万元如期偿还,利润4万属原告及周某某的投资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向周某某转账支付2万元,于2017年12月13日向周某某支付4万元,于2017年12月26日向周某某支付1万元,以上合计由原告向周某某支付7万元。周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万某支付4万元,于2018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合计由周某某向被告转账支付14万元。原告称此后被告未按照上述《花卉经营合同》之约定向其及案外人周某某返还投资款及利润。
案外人周某某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周某某于2016年12月和本案原、被告共同出资种植花木,因大家都在一起做生意,被告要求其及原告苏某某每人借给他7万元炒花,并保底利润为每人2万元,苏某某把7万元转给周某某之后,由周某某一起转给被告14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花卉经营合同,证明、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某签订的《花卉经营合同》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花卉经营合同》的内容体现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将该款项返还并支付固定收益。双方之间实质是存在资金融通的行为,而非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可以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农历5月30日(2018年农历5月没有30日,农历5月29日为公历2018年7月12日)返还投资款7万元及利润2万元,被告未能如期返还已构成违约。截至原告于202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2018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最多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计算该期间利息。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已超过被告承诺返还的利润2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投资款7万元及利润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其消极应诉及怠于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偿还投资款7万元并支付利润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原告已预交2050元,可申请本院退回20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0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玲
书记员黄碧丽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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