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段某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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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鄂0881民初51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荣勤,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袁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法定代表人:彭金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与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购买胸腰椎支具发票一份,证明其开支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从鉴定到医嘱没有说明要购买器具。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开支残疾辅助器具费属正常合理的开支,故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4、关于原告交通费700元,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7时10分,段某某驾驶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均未戴安全头盔),由钟祥市磷矿镇前小河村六组至磷矿镇街道,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乐闻线(331省道)13KM+280M处路口右转弯上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袁某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段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32388.25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袁某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袁某为张某某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财保钟祥支公司垫付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
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张某某损失如下(取整数下同):医疗费323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01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1789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鉴定费5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3274元。
另查明,段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5591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015元、误工费169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441元、鉴定费2280元、摩托车修理费2551元,合计178649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被告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理赔。被告袁某垫付的款项20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868元(已赔偿5000元);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40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1185元,被告袁某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寇飞
法官助理余亚龙
书记员高严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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