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金付与叶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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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川1525民初454号

原告:曹金付,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53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偲晗,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5202011262137。
被告:叶某1,男,200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法定代理人:叶某2(系被告叶某1之父),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叶某1之母),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被告:叶某2,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被告:张某,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被告:周江林,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望平正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C。
负责人:孙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17时09分,叶某1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由珙县方向沿宜威路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18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曹金付驾驶的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曹金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2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1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曹金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曹金付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休息半年,定期复查头部CT或MRI。曹金付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2129.38元,其中叶某2、张某垫付15000元。诉讼过程中,曹金付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20年11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曹金付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曹金付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5500元。2020年10月26日,曹金付支出鉴定费2040元。
周江林系川X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民保险成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曹金付在宜宾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外勤保安员工作。叶某2系叶某1之父,张某系叶某1之母,叶某1系周江林舅舅。
周江林与人民保险成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川X号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款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周江林在“投保人签名”签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某1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曹金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某1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叶某2、张某作为被告叶某1的父母,应当对原告曹金付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周江林系川X号车的所有人,其明知被告叶某1系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证,仍将其车辆交予叶某1使用,被告周江林存在过错;即使周江林所述叶某1未经其允许驾驶其车辆属实,周江林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尽到车辆所有人的管理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仍存在过错,被告周江林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原告曹金付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成华支公司在川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叶某2、张某承担70%,由被告周江林承担30%。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1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55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金付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2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金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职业以及出院医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120元/天计算300天;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本案原告曹金付的损失金额确定为214177.38元。被告叶某2、张某已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在川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金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叶某2、张某共同赔偿原告曹金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0924.17元;
三、被告周江林赔偿原告曹金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8253.21元。
上列第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曹金付负担531元,由被告叶某2、张某共同负担1888元,由被告周江林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曾志红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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