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余西兰等与张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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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鄂1022民初168号

原告:易某,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受害人余学柏妻子。
原告:余西兰,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受害人余学柏女儿。
原告:于卫春,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受害人余学柏女儿。
原告:余霞,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受害人余学柏女儿。
原告:余习贵,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受害人余学柏儿子。
法定代理人:易某,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镇建红村一组,系原告余习贵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云,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801号(国泰新天地广场)20楼Z2010-Z2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951375158Y。
负责人:周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云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刘元珍、张耀才、王良华)沿曾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曾黄线与藕孟线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藕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受害人余学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受害人余学柏受伤、两车受损。受害人余学柏经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3日死亡。受害人余学柏在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38412.02元,至今未支付。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受害人余学柏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张云所有。被告张云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20年9月13日,被告张云向五原告垫付了32000元丧葬费。2020年9月27日,被告张云与五原告代理人经公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1、被告张云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32000元。被告张云前期垫付的32000元丧葬费抵扣此款,受害人家属不再返还。2、其余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理赔,由受害人家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所赔金额归受害人家属所有。3、此案一次性了结,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还查明:受害人余学柏于1945年1月21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头镇××组。原告易某于1947年10月1日出生,与受害人余学柏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三女一子,系原告余西兰、于卫春、余霞、余习贵。其中,儿子余习贵于1979年3月9日出生,患有继发性癫痫、癫痫性××、脑损害所致痴呆(中度),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事故发生前,原告余习贵主要靠受害人余学柏和原告易某扶养,无其他主要收入来源。诉讼中,五原告与被告张云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五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给付被告张云修车费2000元,同意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支付给五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张云。被告张云不再另行向五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云、受害人余学柏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双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各为50%。由于被告张云就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被告张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云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受害人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确认五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8412.02元;
(2)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余学柏死亡时的年龄和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应为188005元(37601元/年×5年)。被扶养人余习贵的生活费。根据原告余习贵和受害人余学柏年龄及扶养义务人人数,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55元(26422元/年×5年÷2)。故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254060元(188005元+66055元);
(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五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损失为32330.5元(64661元/年÷12个月×6个月);
(4)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张云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虽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未予采信,但受害人余学柏因本次事故死亡,丧葬期间其亲属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结合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庭审中的意见,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因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丧葬期间其误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355802.52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根据被告张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17901.26元[(355802.52元-120000元)×50%]。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901.26元(120000元+117901.26元)。诉讼中,五原告与被告张云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五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给付被告张云修车费2000元,同意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支付给五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张云。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35901.26元(237901.26元-2000元),支付被告张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余西兰、于卫春、余霞、余习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901.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余西兰、于卫春、余霞、余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4元,依法减半收取3577元,由原告易某、余西兰、于卫春、余霞、余习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安
书记员蔡伯耀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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