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与陶秀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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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24民初1576号

原告:秦某。
法定代理人:秦振,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阳谷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秀清,女,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博,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8月13日08时许,陶秀清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秦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秦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定陶秀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
三、受害(伤)人秦某:女,200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阿城镇刘楼村37号,行政代码为121。
四、秦某之损伤经协商鉴定机构鉴定,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结论:牙齿修复为10年更换一次,每次2000元/颗,营养期为30天,伤后7天需1人护理;鉴定费1560元。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认定:医疗费1803.71元(1337.34元+140.37元+326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颗×7次=140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7天×82.42元/天=576.94元、鉴定费1560元,共18840.65元。
六、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未投保保险。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原告递交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东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利民门诊部免疫球蛋白注射单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秀清赔偿原告秦某各项损失共计18840.65元。
以上第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铁支行,账号:9150115040942050001488,行号402471600013。打款时,必须写明案号、对方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陶秀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绪田
书记员郭正璞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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