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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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1)黔0303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
指定辩护人罗涵,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经营小吃店,销售牛肉粉。为增加收入,其在汤料包中加入罂粟壳进行熬煮,作为牛肉粉汤料,销售牛肉粉。2020年8月6日,被遵义市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提取牛肉粉汤料。2020年8月8日,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李某某经营的牛肉粉汤料中检测出罂粟碱、那可丁、吗啡等非食品原料成分,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案发后,2020年9月22日,李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抽样取证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结论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其销售的食品牛肉粉汤内掺入国家颁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罂粟粉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其未造成严重后果,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决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适用食品行业禁止令。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罂粟粉末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添加物质,而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添加、销售,侵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销售对象为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李某某支付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书面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怒
审判员龚前瑛
审判员雷闻旭
人民陪审员吴凯
人民陪审员黄开才
人民陪审员程柏钧
人民陪审员蒲雯容
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佳懿
书记员杨天云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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