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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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1021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桂阳县,因吸毒,于2021年1月20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1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桂阳县××附近贩卖310毒品给史某。
2、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桂阳县××附近贩卖310元毒品给史某。
3、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桂阳县××附近贩卖200元毒品给史某。
4、2021年1月19日,史某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彭某某要史某到其家中取毒品,彭某某在等待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在检察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92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小武
人民陪审员朱寒飞
人民陪审员肖敦龙
法官助理肖容
书记员谭英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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