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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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1)冀020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现住址浙江省龙港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聪嫣,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王某(另案处理)生产、销售的性保健品系不正规、不安全产品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要求,帮助王某设计并印刷“健男春”、“黄金肾宝”、“德国增大丸”、“顶上天”及“法国硬霸”标签合计45000张;“德国增大丸”、“美国增大丸”、“金V9”及“vigour”说明书合计25000张,并通过物流方式将上述标签及说明书邮寄给王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王某与妻子曾某(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部分标签及说明书进行自行包装后,将生产出的性保健品对外销售。经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王某、曾某生产、销售的“法国硬霸”、“美国增大丸”、“德国增大丸”、“健男春”及“黄金肾宝”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代其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退缴至古冶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补充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王某与徐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包装材料照片等;银行流水;涉案有毒有害食品提取及扣押情况;证人王某、曾某、彭某的证言材料;辨认材料;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获取盈利在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情况下,仍然为他人提供印刷制品,为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杜春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要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
审判员李佳
人民陪审员张海悦
书记员蒋晓蕾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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