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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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406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延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指定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邵某等人的自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郝平平
书记员李忠元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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