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陆某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夏某某、陆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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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1)冀082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陆某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9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宏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夏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奎,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9月,被告人陆某某、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低价购进无任何资质证明文件的“黄金玛卡”、“黑金刚”等十七种性保健品,通过其经营的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的保健品店对外销售,截至案发,销售金额合计14511元。经鉴定,二被告人销售的“黄金玛卡”、“黑金刚”等性保健品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物质西地那非。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陆某某、夏某某已当庭自愿公开对消费者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30日的晚上十一点多我去“真男人保健品”店,在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手中扫二维码支付150元购买性保健品黄金玛卡一盒;
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9日晚上八点多,我在“真男人保健品”店一个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手中扫码支付256元购买性保健品肾宝片一盒。2020年的8月8日晚上我在该店一个三四十岁女的手中扫码支付50元购买了性保健品黑金刚两盒,这个女的应该是那个男的老婆;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承德县下板城镇的一个保健品店购买过性保健品,那个店旁边有个彩票店。卖给我性保健品的是一个四十岁左右女的,我是扫店里的那个收款二维码付款的,收款方的微信昵称叫“布谷(紫色心形图案)”;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3日晚上九点多我在真男人保健品店,地址在下板城镇购买了两盒避孕套,当时店里有一男一女,都是四十岁左右,卖给我东西的是那个男的;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承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陆某某、夏某某所有的性保健品26种和账本两本;
6、被告人陆某某记录的塑料封皮账本内容照片及咖色皮革封皮账本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购进和出售性保健品的名称、金额和数量等情况;
7、被告人陆某某、夏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夏某某2020年5月1日至9月14日卖性保健品微信收款情况;
8、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8月30日证人李某在夏某某、陆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购买性保健品150元和一包湿巾共扫码支付给夏某某168元,2020年7月9日、8月8日段某购买性保健品分别扫码支付给夏某某400元,支付给陆某某50元。2020年8月4日证人梁某购买性保健品扫码支付给陆某某50元。2020年8月2日证人金某购买避孕套向陆某某微信支付20元;
9、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陆某某对外出售性保健品的地点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的过程中对涉案物品进行了登记并进行了录像;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段某辨认指出2号女子就是卖给其黑金刚的女子,辨认的结果与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相一致;经段某辨认指出7号男子就是卖给其肾宝片及喷剂男子,辨认结果与被告人夏某某身份相一致;经证人梁某辨认指出3号女子就是卖给其保健品的女子,辨认结果与陆某某身份相一致。经证人李某指出4号就是卖给其性保健品黄金玛卡的男子,辨认结果与被告人夏某某身份相一致;经金某辨认指出3号就是其在真男人保健品店购买避孕套时经营店铺的男子,辨认结果与被告人夏某某身份相一致。经金某辨认指出2号就是其在真男人保健品店购买避孕套时经营店铺的女子,辨认结果与被告人陆某某身份相一致;
11、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9份,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夏某某对外销售的持久猛男、黄金玛卡、黑金刚、金牌玛卡、强力V9、美国伟哥、美国A片等19种性保健品内含有食物中禁止添加的物质西地那非;
12、现场查处视频资料,证实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夏某某、陆某某在“真男人”保健品店销售的性保健品进行查处的现场视频;
13、承德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证实①经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某所记录的销售账本统计,夏某某、陆某某二人对外销售的系有毒有害的性保健品的数额为14511元。②无法核实被告人夏某某微信支付二维码付款方“诺言”、“紫气东来”等人真实信息,无法取得以上人员证言。无法核实陆某某提及的“自称是一个石家庄人”的身份信息;
14、承德县公安局食药大队提供的夏某某、陆某某讯问视频,证实承德县公安机关在讯问夏某某、陆某某时未出现刑讯逼供、诱供等违规行为;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夏某某系传唤到案;
1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17、营业执照,证实经营者夏某某,名称为承德县好伴侣粮油店,地点下板城镇;
18、物证账本,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所销售的性保健品的记录情况;
19、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大约是在2020年5月底开始在“承德县好伴侣粮油店”里卖性保健品,但是店面上挂的牌子是“真男人保健品”这几个字。夏某某白天去单位上班,有时候晚上的时候到店里帮忙卖货,店里销售的性保健品有黑倍王、持久猛男、黄金玛卡、蚁力神、孟加拉虎王、诺贝尔、黑金刚等20余种,以上的性保健品都是一个自称是石家庄的人到店内推销时我购进的货物,购进货物时是现金进行的交易,卖给我性保健品的人没有给我出具过厂家资质、合格证等文件,我也没向他要过。扣押的2本笔记本都是我记录的,其中包括性保健品的每天销售明细。购买性保健品一般都是微信支付。我购进的性保健品药现在被市场监管局给扣了;
20、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我是2020年5月下旬在原来我经营的承德县好伴侣粮油店内开始经营性保健品的,挂的牌子是“真男人保健品”,营业执照还是承德县好伴侣粮油店这个名字,店内主要卖一些性保健品、两性器具、避孕套、烟、垃圾处理器等。这个保健品店是我和我媳妇陆某某一起经营,店里出售的性保健品有蚁力神、黄金伟哥、持久猛男、黑倍王等一共有二十多种,出售的性保健品大部分都是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我们店里展示的收款二维码是我和我妻子陆某某的。被扣押的账本是我妻子陆某某记录的,是陆某某进的货,我们一共对外销售了10000元左右的性保健品。我大部分时间在公司上班,在我放假时候或者上白班时候晚上去店里;
21、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公告、正义网公告截图及办案说明,证实2020年10月22日在正义网已就提起公益诉讼依法进行诉前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夏某某销售有毒、有害的保健品,侵犯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夫妻,夏某某是此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二被告人谁有空谁来卖货,故无法区分主从,且被告人陆某某对销售记有流水账,此书证证明效力要大于二被告人对销售金额的供述和辩解,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属于从犯和二被告人销售数额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合理合法的辩解,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和当庭对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承认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陆某某、夏某某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程序合法,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管理制度和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陆某某、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511元,上缴国库。
四、判令被告人陆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43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玉杰
审判员王富
人民陪审员刘繁荣
书记员刘娜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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