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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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1)豫0105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吴洋
书记员杨茗婷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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