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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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豫0105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5日被逮捕。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常青
书记员刘卓然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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