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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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028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度市。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3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万元,其中赔偿第一笔赔偿款30万元,即日清结。同日,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付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唐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亲属的赔偿情况、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被告人付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雷鸿春
人民陪审员吴连红
人民陪审员李丰芹
书记员郭治涌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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