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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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078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G×××××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羊村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顺行的宋某1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载乘车人杨某)发生追尾碰撞,致杨某(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青州市谭坊镇宋池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并致宋某1受伤、车某。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被告人郭某尚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1陈述,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人员档案、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鉴于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同忠
人民陪审员王锋
人民陪审员李光友
书记员曹杰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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