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孙某1、孙某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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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827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45年10月7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之女。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甲,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承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小区**103.203商业。
负责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员工。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冀H×××××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沿S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S251省道78k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孙某4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某4被送往宽城县中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住院时间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孙某4于2020年3月21日死亡,死亡原因:重型颅脑损伤。
此次事故中的死者孙某4,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孙某4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系孙某4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系孙某4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系孙某4的女儿。
被告人孟某某系肇事车辆冀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司机,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63192.38元;
2、伙食补助费:750元(15×50元/天);
3、护理费:1500元(15×100元/天);
4、死亡赔偿金:178690元(35738元/年×5年);
5、丧葬费37887.50元(75775元/2)。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82019.88元。
被告人孟某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及补偿协议,除保险部分先行赔付98000元,并约定剩余损失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孙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记录及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及补偿谅解,收条及谅解书、亲属关系证明、保单、宽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4骑行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孟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司机,其犯罪行为确已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由被告人孟某某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先行赔偿的部分予以扣除。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能够部分赔偿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死亡赔偿金70612.50元、丧葬费37887.5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29615.90元[(53192.38元+750元+108077.5元)×80%],因被告人已先行赔偿人民币98000元,故还应赔偿人民币31615.90元。
四、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关峰
审判员曹飞燕
人民陪审员李春侠
书记员王晓强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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