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郝某、孙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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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2021)新01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九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高某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与郝某汇入高某账户内的60万元无关;2、孙某提供聊天记录系经删减的聊天记录;二、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孙某名下,但其所有权归高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2、退一万步讲,即使涉案房屋尚未过户,但涉案房屋也系高某和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是法律认可的事实,即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排他的物权。而郝某对孙某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孙某的个人债务与高某无关,一审法院判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实质是支持郝某的债权有限于高某对涉案房屋的50%物权;如此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物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郝某辩称,1、涉案房屋归属权,包括购买,经过一审查明是孙某自己付的,使用我的60万元购买的,后续办理的贷款使用每年的房租来偿还的,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在收取房屋租金;2、关于高某和孙某离婚达成的协议,孙某承认是为了逃避债务假离婚。一审查明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在房屋购买过程中没有付款记录,全部是孙某的账户付款,包括银行贷款,也是用的孙某的名字。房租是由上诉人收取,并用来偿还房屋贷款。请求法院支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属权是为了躲避债务假离婚签署的,是用郝某的钱款购买的房屋,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139号中国人寿高层办公、住宅楼1栋18层1单元1808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乌房权水字第201....128)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措施;2、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139号中国人寿高层办公、住宅楼1栋18层1单元1808号房屋(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水字第201....128)归高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郝某、郝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及请求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裁定驳回;(二)在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告高某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的相关要求,法院依法就高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原告与被告孙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鉴于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原告和被告孙某在协议离婚后微信聊天记录仍然以”老公”“老婆”互称及相关较为亲密的微信聊天内容且存在被告郝某向原告账户曾打入60万元等情形,原告现有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不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高某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高某银行交易、存款信息单等证据,拟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均由高某一人出资。2.2016年7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孙某借高健(上诉人弟弟)200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银行交易、存款信息单等证据,被上诉人郝某、郝某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涉案房屋为高某个人购买。对于借款协议,被上诉人郝某、郝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某银行交易、存款信息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016年7月1日借款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孙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人民法院据此执行该房产,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提出本案涉案房屋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且高某与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由高某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孙某与高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至今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孙某名下,高某与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内部的约定,该协议书约定的涉案房屋由高某所有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无法否定房屋产权登记的物权登记效力。故上诉人高某对涉案房屋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高某已付),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诚
审判员化豫
审判员杨鹏飞
书记员豆浩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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