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xx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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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2021)吉2403民初3184号

原告:敦化xx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迎宾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敦化市结防所住宅楼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91平方米。xx热力公司为李某居住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根据敦化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住宅供热费收费标准为26元/平方米。2020年2月8日14时41分振发热力公司对李某居住的房屋进行测温,客厅为20.6℃,南卧室21.2℃,北卧室19.2℃。现李某多次以供热温度低拒绝交纳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供热费4,675.32元(89.91平方米×26元/平方米×2年)。    

本院认为,xx热力公司为李某所居住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双方为供用热力合同关系。xx热力公司按照政府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向李某提供了热力服务,李某应当按照政府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向xx热力公司履行给付供热费的义务,故李某应支付供热费4,675.32元。关于李某提出供热温度不达标拒绝交纳供热费的抗辩主张。经查,李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其在2018年12月28日至30日供热期内房屋供热温度不达标的照片,但因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2020年度xx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测温达标的证据,故李某的抗辩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庭审中xx供热公司提供了李某家中2021年1月8日测温记录为18℃以下,因xx热力公司未向李某主张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供热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考虑到供热问题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建议xx热力公司在收取李某供热费的同时,研究相应的解决措施,如在短时间内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亦建议xx热力公司在供热费用上给予相应程度的减免,让人民群众可以通过个案感受到民生企业的温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敦化xx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用4,675.32元。    
二、驳回敦化xx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颖
书记员    李宜桐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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