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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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88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号夏利牌轿车,沿大石桥市上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洛铺镇詹屯村东砖厂路段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与对向姚某1骑行的固石牌自行车、张某驾驶的辽H×××××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孙某某、姚某1受伤,三车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姚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1、张某无责任。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1符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向公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姚某2、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洪斌
法官助理刘婷婷
书记员罗兰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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