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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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川1524民初952号

原告:潘某,男,199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1(曾用名:罗某2),女,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霞,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周某,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霞,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8日,原告潘某和被告罗某1经李光霞夫妇介绍认识,2020年5月11日,原告潘某递交稳话糖,送被告方中华烟2条、红花郎酒2瓶,糖两包。2020年5月12日,被告罗某1,第三人周某及其丈夫,被告罗某1爷爷奶奶、干爹干妈、介绍人李光霞夫妇等9人(被告弟弟未去)到原告潘某家看家,原告潘某打发被告红包24000元,被告父母各2400元,被告干爹干妈各1200元、被告爷爷奶奶各1200元,李光霞夫妇各1200元,被告弟弟1200元(红包)。2020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节日,原告潘某均向被告送烟酒、饮料若干,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款待,并送被告衣物、鞋子和回赠部分礼金。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两次选择选定结婚日期。2020年12月14日晚,因案外人郭小林向被告罗某1打电话称其为潘某女朋友,已和原告确定了恋爱关系。2020年12月15日,原告潘某在滨江国际小区旁一家餐馆向被告罗某1进行道歉解释,因案外人郭小林找原告潘某等进行理论,后与原告父母发生肢体冲突,后报警后移交派出所调查。2020年12月28日,长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室)对潘某和案外人郭小林之恋爱期间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的出入金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2月7日,被告罗某1的父母以潘某在与自己女儿罗某1谈婚嫁阶段还与另一女子交往,不同意和原告结婚。随即原告的父母潘海兵要求退还彩礼,被告的父母以自己没有过错,不愿意退还彩礼,双方之间发生争吵,后因案外人报警处理后,建议双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提供身份信息,李光霞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接出警记录,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表情达意实属人之常情。但这种表达情意的物质载体并非一概为彩礼。在婚约订立前后,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了取悦对方,增进感情,往往会赠与对方或对方家庭成员某些物品。譬如烟酒、衣服等。这种赠与具有与一般赠与的特征,自愿性、无偿性、合法性。这种赠与一旦给付所有权发生转移。本案中,原告潘某和被告罗某1经人介绍恋爱期间,双方之间对步入婚姻殿堂都具有美好的期待。在被告罗某1及其家人按照习俗前往原告潘某家看家过程中,潘某向原告打发礼金24000元,按照本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标准,原告潘某向被告打发礼金金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在稳话糖、看家、端午节、中秋节等日子原告潘某向被告家庭成员给付烟酒、饮料及其部分礼金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赠与一旦交付,所有权转移。同时,被告罗某1及其家属在收到原告潘某给付烟酒和礼金后,为潘某购买衣物、款待所产生的花费、回赠礼金的行为亦属于赠与范畴,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亦没有法律依据。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1和第三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返还彩礼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355元,被告罗某1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旭东
法官助理徐宜语
书记员袁云芸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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