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绥中县纵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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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91刑初90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男,200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余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女,1994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田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人薛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绥中县纵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城郊乡香坊村外环路西段中安雅园2号楼1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0XMBR846。
法定代表人赵洪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汇泉路7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5309423J。
法定代表人唐晓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拓,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辽P×××××(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组,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余某3当场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某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害人余某3出生于1976年6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系其妻子,余某1、余某2系其子女,马某系其母亲。马某共育有包括被害人余某3在内子女两名。
再查明,被告人薛某肇事时所驾驶的辽P×××××(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组的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绥中县纵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又查,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薛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薛某再赔偿原告方谅解金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薛某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薛某具备A2驾驶资格。薛某无前科劣迹;(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10月3日7:24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接到号码为133××××7921(薛某)的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薛某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3)亲笔陈述,证明薛某亲笔描述案发时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薛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3无事故责任;(5)送达回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事故车辆及碰撞过程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等文书已通知当事人及家属的事实;(6)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余某3于2020年10月3日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害人亲属于2020年11月30日书面谅解薛某;
2.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3.(1)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辽C×××××/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组转向连杆与方向机断开,方向盘及转向立柱整体随驾驶室后移,为本次事故造成;前部灯组破损脱落,为本次事故造成,挂车后部灯组齐全完整;制动装置齐全完整,因事故造成车损严重无法路试检验其制动性能。辽P×××××/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组方向盘转动灵活,无卡滞现象;牵引车右后灯组整体脱落、为本次事故造成,其余齐全完整;制动装置齐全完整,因事故造成车损严重无法路试试验其性能。两车均不超载。辽C×××××/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组前部与辽P×××××/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组右侧中部接触碰撞。辽C×××××/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行驶方向是由东南西行驶。辽P×××××/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组行驶方向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接触点位于路口东北区域内。辽C×××××/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45km/h,辽P×××××/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组碰撞前速度为16km/h;(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在送检的薛某、余某3检材中均未检出乙醇;(3)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余某3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以下证据:
海城市孤山镇孤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本案原告系被害人直系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马某有扶养人两人,其本人无劳动能力,无保险及社会救助,没有经济收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薛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某及车主共同赔偿,因原告方已就赔偿部分与被告薛某达成谅解,不再要求薛某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36400元、丧葬费37632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一节,本院根据其实际居住及支出情况,对其中15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出的被抚养人余某1生活费33304.5元生活费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出的被扶养人马某生活费155421元一节,因马某出生于1953年4月12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且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因其已年满67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203×13÷2=144319.5元;且对被抚养人余某1生活费及被扶养人马某生活费均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被扶养人马某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赔偿年限为13年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诉请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31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人民币673156元。

被告人薛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首;现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马某、余某1、余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马某、余某1、余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315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松
人民陪审员倪宪纯
人民陪审员张红英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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