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曾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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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2021)川3335民初134号

原告:任某某,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巴塘县夏邛镇。
被告:曾某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藏族,现住巴塘县夏邛镇。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口头达成装修协议,由原告装修原某某宾馆对面的某某饭店,并约定装修总价为80000元,开工前支付40000元,完工后支付40000元。原告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支付了40000元,剩余40000元迟迟未支付。被告曾某某在2015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付清,但到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曾于2019年9月2日向巴塘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曾某某,要求支付40000元欠款,我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行达成分期支付40000元的和解协议,并由被告曾某某支付了第一笔款5000元后,原告任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撒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剩余欠款35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与本案《欠条》中的曾某某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是2014年4月原告装修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该装修工程的认可,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3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珠
审判员格桑吉村
审判员苹英
书记员毛婕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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