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肖某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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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陕0481民初277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肖某通过飞贷公司运营的“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了数据电文形式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约定由南京银行向其提供借款5000元,贷款存续期间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贷款发放,被告之后累计还款890.34元,其中本金582.28元,综合费、管理费、代偿费及逾期利息共计308.06元,剩余本金4417.72元未还。原、被告《借款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1)项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化综合资金成本率为36%,包括贷款利率和相关费用,其中贷款年化利率为8%。”第五条第2款第(2)项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未按时收取到借款人应还本息时,有权收取逾期罚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逾期还款后,富海荣基公司按照与南京银行、飞贷公司及研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为被告向南京银行代偿借款本金4613.11元,利息140.65元,本息合计4753.76元,并取得被告的上述债权,后将债权转让给研信公司。2019年11月20日研信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短信形式和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8年7月18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20年5月29日变更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肖某与“飞贷”APP产品服务提供方飞贷公司、贷款人南京银行签订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与贷款人南京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南京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肖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其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富海荣基公司按照与南京银行、飞贷公司及研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向南京银行代偿,在结清被告的债务后获得了对标的债权债务人的追偿权,此后富海荣基公司将对被告肖某享有的债权转让至研信公司。2019年11月20日研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肖某的债权转让至原告谊度公司,并按照被告通过“飞贷”APP提供的居住地址向被告通过短信和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被告肖某应承担向原告谊度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相关责任。原告诉请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及已代偿数额范围之内,未依约返还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谊度公司要求被告肖某返还借款本金4417.72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4417.72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小刚
书记员张佳妮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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