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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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5418号

原告:赖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出资证明书》(NO:20140316-01),载明:“今收到赖某某(4414241979××××××××)女士于2014年3月16日止合计出资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率2%,特此证明。收款单位: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收款日期:2014年3月16日”。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的公章,在“证明人(股东)”甲方、乙方方处分别有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的签名确认。2014年3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的账户转入5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仅支付了十期利息共计1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本息,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系某某公司(即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成立,成立时名称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2013年3月13日名称变更为深圳某某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2016年2月22日变更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2019年1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2020年9月17日受理本案,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本案《出资证明书》中“出资人”取得固定利益(每月收取出资额2%的利息)的约定,结合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应系“名为出资,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某某在《出资证明书》上签名,实际收取了本案借款,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时的用途、收取借款后实际将款项用于何处等,本院依法认定陈某某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有《出资证明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在《出资证明书》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求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起诉时(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某虽在《出资证明书》上签字,但并未载明其系借款人身份,且未收取本案借款,未偿还过款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赖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的2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刘安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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