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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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26民初724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海,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开洗脚城,原告出资5.5万元,其后双方散伙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当即支付原告1.5万元,下欠4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月息1%,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被告还款2.9万元,下欠1.1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原告周某某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匡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诉请被告匡某某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本金11,0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被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君辉
法官助理蒋东
书记员周城志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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