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李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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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沪0114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自报),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詹某,上海邑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史某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某,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1月3日间,被告人尹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北和公路XXX号上海华庄模具有限公司担任焊工期间,趁无人之机,单独至公司三楼废料堆放处,先后16次将上址堆放的铜质废料盗出车间。后尹某某将窃得的铜质废料销赃于被告人李某某、冷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得款人民币20,045元。其中,李某某、冷某某二人自2020年11月30日起,在明知尹某某所售铜质废料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五次予以收购,金额累计达人民币一万余元。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司人员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后尹某某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冷某某,二人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冷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共查获铜质废料69.26公斤(经认定,其中48公斤铜质废料价值人民币2,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景坤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称重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李某某、冷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部分赃物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冷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四十五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忠
法官助理丁鹏
书记员王晓瑜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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