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等与韩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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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1621民初1366号

原告:王某1,男,200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王某2,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峰,安徽瀛皖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1,女,200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方某,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2,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1与被告韩某1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两人于2020年12月分开不在一起生活。两人同居前,韩某1和其母亲方某共同收受原告彩礼款31000元,韩某1和其父亲韩某2共同收受原告彩礼款180000元。韩某1收受原告金手镯一支(价值14580元)。原告以韩某1的名字购买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晥SAE880)现在被告处。被告方某给原告王某1戒指一枚(2克),原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4200元。被告韩某1陪送的嫁妆有: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65吋电视一台、沙发一套(1、2、3样式)、三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现原告起诉,,要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11000元、返还为订婚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皖S×××××的现代牌小轿车一辆)、手镯及手机并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于被告韩某1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前,韩某1收受原告的金手镯、小汽车应原物返还给原告王某1。被告韩某1与被告方某收受原告的彩礼款31000元应酌情返还15500元,被告韩某1与被告韩某2共同收受的原告彩礼款180000元应酌情返还90000元。原告王某1应返还给被告韩某1陪送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原告王某1应返还给被告方某金戒指一枚(2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手机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某要求原告王某1偿还借款4200元的辩称,因该辩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某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1、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15500元;
二、被告韩某1、韩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90000元;
三、被告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1车牌号为晥SAE880的现代牌小汽车一辆及金手镯一支;
四、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1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65吋电视一台、沙发一套(1、2、3样式)、三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
五、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方某金戒指一枚;
六、驳回原告王某2对被告韩某1、方某、韩某2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韩某1、方某负担100元,由韩某1、韩某2负担113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生
书记员张盼盼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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