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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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辽14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新,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87年3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冀某、唐某于2018年末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及父母见面协商结婚事宜,在唐某家当场给付5万元彩礼,2019年8月27日冀某方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唐某购买“三金”款3万。唐某用此款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2019年9月5日唐某将彩礼钱5万元返还给冀某。冀某为此出具收条,收条内容:因唐某离婚证丢失,未补办暂无法登记,退还冀某彩礼五万元(50000)2019年9月5日冀某。2019年9月10日双方在冀某家举行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2019年9月21日,唐某返还兴城市和其父母一起生活。2019年10月31日唐某到兴城康宁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冀某、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双方曾在一起短暂共同生活。诉讼中,冀某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对唐某提供返还彩礼字条的“所有内容”与落款的“冀某”签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进行司法鉴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随机选取方式确定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此申请进行鉴定。2020年9月14日该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因无法提供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故终止鉴定。2020年11月9日,该院向该中心提供了补充样本,由于补充样本不具备对比性,故该鉴定中心表示无法对冀某的申请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唐某称金戒指价值9000元,现由冀某保管,冀某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二项争议焦点,一是唐某受收的彩礼数额,即彩礼范围;二是唐某应返还的彩礼数额。第一项争议焦点,冀某认为,其在诉称中提到的支付给唐某的所有财物均属于彩礼。唐某辩称,冀某送给唐某购买三金的3万元属于赠与,不能算作彩礼,不应返还,现唐某仅认可彩礼的数额为5万元。该院认为彩礼一般是男方以与女方缔结婚姻为目的,支付给女方及女方父母的财物。彩礼一般应综合财物的给付对象、目的、数额、时间来认定。本案中,能够被认定为彩礼的,均为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冀某一次性支付给唐某方,并由唐某方实际收取的数额较大的款项,本案中能认定为彩礼的为冀某支付给唐某方彩礼5万元,购买“三金”钱3万元,共计8万元。对于冀某主张的其他款项,结合本案案情及给付时间和方式,其性质不属于彩礼。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冀某与唐某自由恋爱,双方共同居住很短时间后分开,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冀某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冀某向唐某支付的彩礼共计8万元。因唐某已返还冀某彩礼5万元,价值9000元的金戒指一枚,故应在唐某返还彩礼中予以扣除。综上,酌定唐某返还给冀某彩礼21000元。诉讼中,虽冀某对于唐某已将彩礼款5万元返还给冀某的事实予以否认,亦对有自己签名的收条内容和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致使无法对申请进行鉴定,冀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冀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唐某返还冀某彩礼5万元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关于唐某返还价值9000元的金戒指给冀某,唐某提交与冀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唐某返还金戒指给冀某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冀某彩礼21000元整;二、驳回冀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唐某负担225元,由冀某负担11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冀某给付唐某彩礼款数额是多少以及冀某是否收到唐某返还的5万元彩礼。首先,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冀某认为其主张的12万元均为彩礼,但12万元中包括5万元彩礼、3万元“三金”钱,剩余的是冀某姐姐给两人的生活费。故应当认定彩礼款数额为8万元,剩余的4万元并不属于彩礼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第二,关于应返还彩礼数额问题,唐某提供了有冀某签字的收条作为冀某收到其返还5万元彩礼的证据,冀某虽对收条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冀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收条的效力,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冀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洪梅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王嘉莉
书记员王宁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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