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栖霞支行与被告陈某、曹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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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苏0113民初2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栖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87649Q,营业场所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南路2号46幢22室、23室。
负责人: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贤,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200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理人:顾某(系陈某的母亲),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曹某,女,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系曹某的孙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甲系陈某乙与被告曹某之子,被告陈某系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于2011年7月因死亡被注销户籍。
2020年3月18日,陈某甲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陈某甲向原告借款104400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该合同1.3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或5年期以上LPR加75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4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的换算公式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1.6条: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准,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4.1条借款人还款账户为:账户/卡号62×××73(简称还款账户)。4.4条:借款人应于还款日17︰00前在还款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还款日当天不做扣款处理,次日再做扣款处理,已扣部分不计逾期,不足部分做逾期处理并计收逾期利息。4.6条: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的费用。8.1条: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3条: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8.5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陈某甲还款账户发放借款104400元。其后,双方按照借款合同4.2.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内容为: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20年4月21日,陈某甲正常偿还利息473.28元。2020年5月24日、25日,原告从陈某甲还款账户扣款(利息)共计417.82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从陈某甲还款账户扣款21元。其后陈某甲未能还款。2020年7月1日,陈某甲已死亡被注销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系统信息显示,截至2021年3月8日,陈某甲尚欠原告本金104400元、利息3820.92元、复利68.91元、提前还息208.8元,共计108499.5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200元。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农行栖霞支行与陈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某甲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作为陈某甲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陈某甲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40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3820.92元、复利68.91元,合计3889.8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提前还息208.8元,因被告并未提前还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参照相关规定,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9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陈某甲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栖霞支行借款本金104400元,并支付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复利合计3889.83元(暂计算,以后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计算年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陈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陈某甲遗产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栖霞支行律师费9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栖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后收取123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5元,由被告陈某、曹某在继承陈某甲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婷
法官助理葛琼玮
书记员赵杰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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