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与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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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豫1527民初1313号

原告:和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王某,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某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地平漆款玖万贰仟叁佰元(92300元)。一年内付清,王某”另查明,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上述款项中的部分或全部欠款。以上查明事实有被告王某书写欠条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某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原告和某某已经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享有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于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欠付原告和某某的劳务款合计92300元,故,被告王某应当履行支付欠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某某劳务报酬92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5元,减半收取1053.75元(已经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卓珂
书记员黄娅雯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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