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1与莲花县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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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赣0321民初9号

原告:贺某1,男,201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法定代理人:贺某2,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系贺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向某,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系贺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莲花县琴亭镇解放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21492590237M。
法定代表人:刘金铭,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琴亭镇解放街73号,系该院医务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向某下腹痛2小时在被告医院住院待产,期间被告给向某出示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向某及其丈夫贺某2在该知情同意书书写“明白风险,要求阴道分娩,不剖腹产”后签名,因入院后无腹痛于6月5日要求出院。6月11日,向某入住被告医院待产,被告医院再次给向某出示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向某及其丈夫贺某2在该知情同意书书写“明白风险,要求阴道分娩,不同意手术”后签名。6月12日3时23分,向某分娩产下原告贺某1,并诊断为:1.孕2产1孕40+1周头位已产;2.胎膜早破;3.巨大儿;4.肩难产;5.新产儿重度窒息。6月12日6时50分,原告因“窒息复苏后呼吸困难5小时”入住萍乡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呼吸衰竭;3.新生儿肺动脉高压;4.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5.新生儿化脓性脑膜炎;6.弥散性血管内凝血;7.休克;8.新生儿吸入综合症;9.先天性心脏病;10.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等17项疾病。原告出院后至2020年7月间,原告父母将原告先后带到湖南省儿童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4529.74元。2018年1月5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莲花县人民医院在为向某娩出贺某1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给贺某1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为30%。本次鉴定费用为700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2级(其智能精神损害程度等级鉴定待其成年后另行评定);2.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后续康复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为准;4.完全护理依赖程度。2018年4月23日,在莲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见证下,被告先行借支50000元给原告父亲贺某2用于原告的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在对向某分娩原告贺某1的诊疗过程中未结合产妇自身的实际情况尽到应尽的告知且动态沟通欠缺,在产妇出现肩难产时,操作措施不够规范,没有充分认识到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等并发症的发生,从而未能及时请新生儿医生到场进行抢救,在贺某1娩出后,对其出现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等并发症的抢救不够规范,因而其在为娩出贺某1的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对贺某1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贺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二级,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被告的医疗行为给贺某1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为30%。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次司法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因原告对于其诉求负有举证的责任,其在起诉之前的单方委托并不违法,受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曾邀请被告参加鉴定听证会,但被告放弃了听证权利;被告并未指出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过程中有接受委托人好处的行为,也未指出其有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鉴定的行为,更未指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能力的情形,因此,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医疗费,因原告方已向县医保局报销部分,鉴于医疗费损失只能适用填补原则,当事人不能从中获利,只有在县医保局向原告方要求退回已报销费用的前提下,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以全部医疗费作为计算基数时应承担的医疗费,因此,本院只核定原告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综合考虑本地实际情况,本案中的护理费应参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744元,即139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每月完全护理依赖费用标准应为1251元(139元/天×30天×30%);原告方提交了其父母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参保资格认定表用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按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次医疗行为中原告除完全护理依赖外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21307.44元,其中:1.医疗费(自费部分)177254.94元;2.护理费157487元(139元/天×1133天);3.营养费22660元;4.伤残赔偿金694008元(771120元×90%);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6.鉴定费10000元;7.交通费7136.50元;8.住宿费7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1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36392.23元,扣除原告父亲贺某2在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借支50000元,还应支付286392.23元,并在原告贺某1有生之年每月15日之前支付其完全护理依赖费用1251元,但以不超过20年为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李俊敏
人民陪审员贺美会
人民陪审员朱亮
书记员尹小美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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