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与夏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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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浙0481民初709号

原告: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4810740316000。
法定代表人:唐玉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200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王某,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被告夏某现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即被告王某系被告夏某的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申请审核结果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限期偿还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签收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一种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其基本作用是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无力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下提供暂时的救助资金,同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就垫付的相关费用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作为这一制度的具体实施者,在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夏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申请垫付了凌川娥的抢救费用92924.18元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责任大小及驾车方式,应由被告夏某全额偿还,即被告夏某应偿还原告垫付款9292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夏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其目前已年满16周岁,若其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没有财产的,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某予以赔偿。
另,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92924.18元,上述赔偿款先从被告夏某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夏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汤秋静
书记员蔡华溢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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