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师帅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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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鲁02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师帅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师文桂,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男,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敦泉,青岛市南雨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蕾,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8月29日晚7时左右,原告驾驶鲁B×××××集装箱车到被告处装取货物。当晚9时30分左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宋某驾驶叉车沿通道往原告所驾驶的集装箱上装货时,叉车前进导致装货平台与集装箱车厢连接的钢板发生滑动,钢板滑落将站在通道处的原告的右脚拇指压伤。原告在进入被告厂区时,在《车辆及司机厂内管理规定签名表》的表格内签名,签名表的上方中间部分印刷体显示“我已阅读并会严格遵守此规定特此签名”。2.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认识不一致。被告另提交1份其公司《车辆及司机厂内管理规定》,第25条内容是“入库点数的车辆司机必须待在库内规定的司机点数区,如果不点数不允许待在库内或者作业平台,如不服从管理,一切后果自负。”原告称,签名表的签字属实,但未阅读过被告公司的《车辆及司机厂内管理规定》,即使规定真实,也是其内部管理规定,仅能约束被告公司内部人员,不能约束外来的司机。证人宋某应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是其驾驶叉车往集装箱内装货,多次提醒原告不要在车厢内走动,提醒原告应当站在点数区域,未要求过原告帮忙看着路进车。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是证人要求原告帮忙看着车。根据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宋某在使用叉车向原告驾驶的集装箱内装货时,原告不停的在箱内、箱外走动观看,原告受伤是因为集装箱内将要堆满货物,原告在集装箱外叉车前进方向的右后面向箱内看,铁板滑落导致原告受伤。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足趾挤压伤(右足踇趾)、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右足踇趾)。原告住院14天,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住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需二级护理。原告提交购买拐杖、生活用品的购物收据1张,主张支出270元,属于原告脚部受伤住院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主张支出住院费5006.89元、门诊474.4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餐饮服务公司出具的餐费收据1张,主张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12日支出餐费208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故法院对该单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定。4.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孙某某右足踇趾自末节基底部以远缺失,右足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9“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之规定,其右足踇趾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8之规定,其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5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认为,鉴定机构评残时引用标准错误,应适用一足拇指丧失功能75%以上的标准,所引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8条款不存在,只有到10.2.17条款。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确认其鉴定意见符合规范,引用评定规范正确,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孙玉华(1952年8月9日出生)和张治玉(1948年11月10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为长子孙明波,次子孙某某。6.原告仅提交黄岛区管云艳快餐店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未提交其妻子崔堂丽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崔堂丽的月收入情况,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交的其与王兆财之间的协议或交接单,与本案无关,故法院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751.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7060.94元(229.33元/天×(14天×2+90天))、误工费364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玉华21378.5元(32890元/年×13年÷2×10%)+张治玉16445元(32890元/年×10年÷2×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27929.78元。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开始务工,家里已无土地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在装货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工作纪律,没有制止站在作业区域内的原告,其叉车司机在装运货物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滑落的铁板压伤。被告公司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的签名表上签字的行为证明其阅读了表格的内容,知晓是为何原因签字,足以认定原告阅读了被告公司的管理规定。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厂区后,应当服从被告公司管理,应当与作业车辆保持足够距离以确保自身安全,但其未按规定站在安全区域,作为货车司机对此种情形下的危险性理应充分预见,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支出医疗费为5751.34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法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45天,误工时间为130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青岛市护工人员收入计算,为4500元(100元×4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其驾驶车辆的工作情况,其收入可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24501元(68791元/365天×1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70元。原告平时以务工为生,应按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父母的年龄及子女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9元[孙玉华21378.5元(32890元/年×13年÷2×10%)+张治玉14800.5元(32890元/年×9年÷2×10%)]。原告主张鉴定费2080元,有单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76215.34元,应由被告承担123350.74元。另,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青岛师帅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23350.74元;二、被告青岛师帅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孙某某伤残等级、确认事故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鉴定意见采信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右足踇趾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质证认为鉴定机构评残时引用标准错误,鉴定机构对此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本院认为,青岛青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确认孙某某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系上诉人处工作人员驾驶叉车向孙某某驾驶的集装箱装货时,钢板滑落致孙某某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确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其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解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孙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右足踇趾自末节基底部以远缺失,右足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对身体健康及精神均造成严重损害,一审判酌定支持孙某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师帅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上诉人青岛师帅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衣洁
审判员范黎强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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