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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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皖03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7964L。
负责人:梁暴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艳,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200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系付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
负责人:李文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17时44分许,张保标驾驶其所有的皖F×××××货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61公里560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部,造成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保标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另查,肇事车辆皖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富德财保河南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付某的诉请,应确定付某的损失为:交强险项下为:医疗费10000元、下肢支具费3200元、电动车维修1050元、施救费350元、转院租车费1000元,商业险项下为:医疗费84760元。上述合计费用为100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保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张保标驾驶皖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富德财保河南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富德财保河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能举证、质证法律后果。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抗辩称付某不具有驾驶资格,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且付某年满十四周岁已完全可以独立驾驶,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的抗辩加重了付某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抗辩称张保标无相应从业资格证,应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的范围之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对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其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于保险合同订立时采取合理方式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地提示与解释说明义务,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因而达不到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目的与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下肢医疗器具费3200元、电动车维修及拖车费1400元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赔偿,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某的医疗用药不是治疗和康复必须用药,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下肢医疗器具费、电动车维修及拖车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确实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即富德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付某医疗费、下肢医疗器具费、电动车维修及拖车费共计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付某医疗费8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许家才
审判员吴公礼
审判员石克链
法官助理荣子玲
书记员关有浩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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