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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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0482民初3166号

原告:周某,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主要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8时57分许,在汝州市风穴路某某某小区路口处,杨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周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2020年11月12日,周某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3-7肋骨);2.右侧气胸、右肺挫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双侧肺炎;6.肝脏低密度灶;7.多处挫伤;8.腔隙性脑梗塞;9.左侧上颌窦、筛窦炎;10.鼻中隔偏曲;11.××;12.低蛋白血症。于2020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3417.15元,外购药花费2730元。2020年12月16日产生门诊费8元。2020年11年25日,该起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200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周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豫金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多发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周某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1738.5元。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200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周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周某驾驶车辆为自行车,本院酌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
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128.38元/天)、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交通费(2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所述,周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6155.15元(13417.15元+8元+2730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人);4.护理费7702.68元(60天×128.38元/天);5.残疾赔偿金24325.24元(34750.34元/年×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及检查费1738.5元;8.交通费560元(28天×20元/天/人),以上共计57081.57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周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326.42元。周某剩余损失为755.1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某剩余损失共计604.12元(755.15元×80%)。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周某各项损失共计56930.54元。周某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56930.5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涛
书记员董亚茜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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