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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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放火罪

(2021)黑092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城西街某粥铺吃早餐后步行至勃利县城西街被害人黄某1录家平房前,因该平房破旧,遂产生点燃该平房的想法,趁四周无人注意,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屋内的炕革、泡沫,看到炕革、泡沫着火后被告人于某某步行至被点燃平房道对面观望平房火势情况,直至火情严重后逃离现场。20分钟后,勃利县消防救援大队到达现场将火势扑灭。经鉴定,被烧毁房屋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462元。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勃利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1录因被告人于某某没有赔偿能力,放弃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并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通话记录等,证人黄某3、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勃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劣迹,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虽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对被害人的损失未进行赔偿,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长河
人民陪审员赵爱军
人民陪审员张洪岩
书记员李爽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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