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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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辽030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黎,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5日上午9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虹桥下旧货市场因与证人刘某发生矛盾导致报警。繁荣派出所民警张某、耿某和崔某出警后将郭某某带上警车,郭某某突然用其右胳膊肘击打、用脚踹、用牙咬坐在其右侧的民警耿某。因郭某某癫痫病突然复发,支援警车到达现场后,将其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进行治疗,郭某某清醒后情绪激动,民警在带其回派出所的途中,郭某某在警车内用手打民警马某的头面部并用手抠马某的眼睛。
2020年10月28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复印件、照片、证人刘某、崔某、张某、戴某、赵某、耿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李黎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吕小杰
人民陪审员迟淑艳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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