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某祥、曾某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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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1778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街道办复兴路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健锋,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祥,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生,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曾某南,系被告秦某祥之妻,女,汉族,1965年1月11日生,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秦某祥、曾某南系夫妻,共同于2017年6月29日和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8.31‰即年利率9.97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于2020年6月29日到期。二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22日,结欠本金20000元及以年利率9.972%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止的利息1047.06元和以年利率12.9636%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1901.3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秦某祥、曾某南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祥、曾某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在逾期后按约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祥、曾某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21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948.39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36%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本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秦某祥、曾某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秦某祥、曾某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华
书记员王港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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