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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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鲁070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昌乐县。2012年12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波,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潍日高速潍城西治安卡口处,执勤民警对车牌号为鲁G×××××的红色两厢富康轿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坐在该车副驾驶上的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滋事,对其妻子王某进行殴打,对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段某某进行辱骂、威胁和殴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医院检查报告单,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某、武某的证言,执勤民警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张金生
人民陪审员洪德江
书记员曲梦琦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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