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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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623民初1538号

原告:石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倩,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曾某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朋友曾某的信任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20年5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600元给被告;2020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且备注“借款”;2020年6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累计借款606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7月3日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分文。
另查明,195××××6851系被告正在使用以及接受本院送达材料的电话号码,该号码绑定的系昵称为“坚强的胃”,微信号为“×××ya”的微信,且支付宝账号为“187××××3572”实名验证系被告严某。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已向被告支付借款60600元,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60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4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6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6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四清
法官助理李岳华
书记员刘杰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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