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徐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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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鲁11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顺明,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与徐某1于2017年春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农历8月10日订立婚约。袁某与徐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婚约已解除。袁某与徐某1双方订婚时,袁某给徐某1彩礼款36,000元,购买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袁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多次通过转账付给徐某123,123元。对于金戒指、金项链的价款袁某主张9,100元,徐某1主张不到7,000元,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徐某1为袁某所有的位于浮来社区党委大龄青年住宅楼2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购买窗帘、床上用品、沙发座套、餐椅套、安装防盗窗、转换器、晾衣架等支出共计23,700元。袁某主张其于2017年9月给徐某13,500元、2017年农历12月给徐某13,000元、2018年春天给徐某13,500元,徐某1主张其未带走袁某为其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订婚时给袁某回礼20,000元。袁某与徐某1的上述主张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袁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徐某2收受其财物。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因而产生的纠纷。男女双方给付财物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财产给付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并非无偿赠与,当婚约解除时收受财物一方负有付还婚约财产的义务。本案中,袁某付给徐某1的彩礼徐某1已部分用于房屋装修、生活用品的消费等支出,综合袁某给付的彩礼数额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徐某1返还袁某彩礼款30,000元。袁某请求徐某2付还财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混淆了恋爱期间为了增加情谊的金钱给付和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给付,将恋爱期间所有的财钱给付一概认定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给付,不符合我国的现状。徐某1为房屋装修、生活用品等消费支出,在返还彩礼时对于徐某1的消费支出应予扣除,剩余部分再按比例返还,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对如何返还彩礼表述不清。本案虽系财产纠纷,但是本案涉及是否同居等外人难以知晓的客观事实,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应到庭未到庭的,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给付彩礼、回礼是根据风俗习惯进行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是否回礼以及回礼多少基础上就以未提交证据为由否定了该事实,不符合证据证明规则。一审判决认为徐某1用于房屋装修、生活用品等消费支出来自彩礼,明显属于主观臆断的事实。
袁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某1、徐某2返还彩礼款36,000元,购买金戒指、金项链等费用9,100元,其他费用37,383元,共计80,283元;2.诉讼费用由徐某1、徐某2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焦点是徐某1是否应返还袁某相关财产。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订婚礼物,通常表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袁某与徐某1未办理结婚手续,袁某主张徐某1应返还礼应予支持。徐某1主张双方同居,并曾导致怀孕流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该主张也非不予返还彩礼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徐某1认可订婚时收到彩礼36,000元,戒指、项链价值不到7,000元,并通过微信收到袁某转账23,132元。对微信转账,其性质无法予以确认,且徐某1主张为袁某购置了相关物品,数额与之大体相当,故该部分不应作为彩礼对待,其他钱款及财物应为彩礼。徐某1主张回礼2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徐某1返还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某1、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徐某1负担550元,由袁某负担1,257。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杨荣国
审判员张卫华
书记员陈飞羽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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